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佩怡
簡津枝
陳羅秀英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至琦
被 告 黃新順
被 告 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簡津枝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被告黃新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羅秀英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
被告黃新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之訴及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其餘之訴,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分別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簡津枝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陳羅秀英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黃新順與被告鉅
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展公司)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
惟訴之聲明就請求被告二人之給付,漏未載明「連帶
」給付(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卷第1 頁),
嗣
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補充「連
帶」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四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新順係被告鉅展公司僱用之曳引車職業駕駛司機,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
接洽業務、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
15分許,駕駛
上開曳引車至臺中市○○區○○路○○○○○
○○○○○○○ 號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供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通行,其他
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
用行駛,且汽車不得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又
斯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黃新順疏未注意及此,
乃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至7時
22分許間,將其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停放在上址外而佔用該處
機車優先車道0.75公尺之寬度後,持簽單下車至聖圓嵩建材
行予該建材行負責人簽收。
適被害人陳壽聲於系爭曳引車停
車
期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於途經上開路段台電第037
號電線桿旁時,不及閃避佔用該機車優先車道之系爭曳引車
,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乃與系爭曳引車左後方護欄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上頷骨、雙側眼眶骨、右側顴股骨折、多處臉部撕裂傷、
左側血胸、雙眼瞼挫傷、疑似右眼球破裂、癲癇及雙側硬腦
膜下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
8 時2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黃新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四人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
如下之給付:
(一)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等二人分別請求
扶養費38萬4,745
元、131 萬9,392 元:
被害人分別為原告簡津枝之配偶、陳羅秀英之子,有扶養
其二人之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
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民平均每人年消費
支出為21萬9,539 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之劃分,以此
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間息後之一次性給付,原告陳羅秀英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萬4,745 元(計算式:219539×6.00
000000÷4 =384745)、原告簡津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
1 萬9,392 元(計算式:219539×17.00000 000÷3 =00
00000 )。
(二)原告簡津枝請求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喪
葬費用65萬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簡津枝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計5
萬2,795 元、喪葬費用計65萬元。
(三)
精神慰撫金部分:
1. 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因被告黃新順之疏失,導致原告
自此失怙,無從向享受父愛及再反哺慈父,而遭逢終身無
法彌補之傷害,原告陳沛儀、陳至琦二人分別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
2. 因被告黃新順之過失,導致原告簡津枝喪夫之心痛、悲憤
、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簡津枝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3. 原告陳羅秀英本應受被害人之扶養,安享天年,被害人竟
遽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陳羅秀英喪子之心痛
、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陳羅
秀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佩怡250 萬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至琦25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津枝502 萬2,187 元整,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羅秀英138 萬4,745 元元整,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被告黃新順所駕駛之車輛碰
撞,為肇事原因,被告黃新順並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此可
從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係由專業人士組
成,並已綜合被告黃新順警訊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曳引車車行
記錄資料
、現場照片等卷內所附相關事故資料為嚴謹判讀,始認被告
黃新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若仍認被告黃新
順須負賠償之責,本件亦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有
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新順應負一成肇事責任,被害人
應付九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賠償之答辯:
(一)原告簡津枝請求之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及喪葬費65萬元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
(二)就扶養費部分,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
損害賠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且
扶養義務人除
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
一方之
扶養義務人,自應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
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陳羅秀英未舉出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據資料,縱認原告陳羅秀得向被告二
人請求,則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他子女,依
法僅能對被告二人請求部分扶養費,故原告陳羅秀英請求
全部扶養費,顯非有據。另原告簡津枝年收入127 萬9,56
1 元,而原告依主計處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1萬9,
359 元為扶養請求,已超出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標準;
且原告簡津枝係豐銘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尚
難認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縱認原
告簡津枝得請求扶養費,依法應達到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
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始能認定無工作能力須受扶養;又
原告簡津枝除被害人外,另育有子女二人且均已成年,依
法之扶養義務人為3 人,是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另被告認應以各年度綜合所得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
額為計算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請求扶養費之客觀標準,
即103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
人每年8 萬5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萬7,000 為相
當。
(三)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新順因此事故已無工作亦無
收入,原告簡津枝、陳佩怡、陳至琦、陳羅秀英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之過失程
度,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四)被告黃新順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
理賠原告四人總計200 萬元,即各領取50萬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
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要旨供參)。查原告陳明本件起訴
主張
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
為本件之舉證方法,則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二、原告四人
上揭主張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陳壽聲間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據其援用
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23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固不爭
執,但否認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或僅承認有一成過失肇事責任
,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
黃新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四
人之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用?(三)被告二人主張
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黃新順、被告鉅展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優先
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
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
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
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
交通實務上,汽、機車之靜態有區分為「停車」與「臨時
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規定
即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10款規定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且汽
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黃新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警員談話
時
自承:伊於事發日上午7 時許將車靜停後下車前往建材
行,大約過5 分鐘走出建材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刑
事相驗卷第21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將簽單拿給建
材行老闆簽,引擎有熄火,進去建材行約10分鐘後走出建
材行,就看到1 部機車在伊所駕駛曳引車左後車尾等語(
見刑事相驗卷第6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伊當
天從5 時許到6 時15分左右是在開車,後來車輛在6 時15
分許停車後就沒有駕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3
頁),
參諸刑事相驗卷附系爭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資料顯示
,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於6 時15分至7 時30分許間確實均維
持靜止狀態(見刑事相驗卷第27頁),顯見被告黃新順應
是於6 日15分許即已駕車抵達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
停放,此與一般送貨司機為避開上下班時段之車潮,而提
早開車抵達送貨地點之社會
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黃新順
於本院刑事庭之自承較為可採。而無論是被告黃新順談話
或警詢時
所稱熄火而下車進入建材行5 分鐘至10分鐘,或
依卷附車行紀錄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被
告黃新順駕駛系爭曳引車停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均非如前述「臨時停車」般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是長時間靜置、停放之情形,應認被
告黃新順所為係屬停車之行為。
(三)依據刑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告黃新
順停放系爭曳引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該機車優先車道路
面寬1.8 公尺,而機車優先車道外側之路面寬1.8 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
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而系爭曳引車寬度
2.4 公尺,該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右後側車身距
道路外側0.3 公尺(見刑事相驗卷第17頁),由此可知被
告黃新順所停放車輛後方車身已佔用機車優先車道之寬度
0.75公尺(蓋路面邊線外側路面寬1.8 公尺,扣除右後側
車身與外側0. 3公尺,尚餘1.5 公尺寬度,該車寬度2.4
公尺扣除佔用路面邊線外側路面1.5 公尺及路面邊線寬0.
15公尺,尚有0.75公尺之車身寬度佔用機車優先車道)。
再
徵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乃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足知「機車
優先車道」之設置目的係在藉由機車行駛在優先道,毋須
與行駛在快車道之汽車爭道,減少事故風險,故「機車優
先車道」範圍內,為確保機車通行之順暢,並非得以停車
、臨時停車之方式進行占用。職是,被告黃新順所為上開
停車之舉,顯然已違反上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停車」之交通規則。且依前所述,被告停放曳引車佔用機
車優先車道寬度0.75公尺,該機車優先車道僅餘約1 公尺
之寬度可供機車行駛,客觀上已對後方依循機車優先道標
線行駛而來之機車騎士造成壓迫,迫使該些騎士為免發生
碰撞,需向左偏駛,乃至於繞至快車道行駛,而與其他汽
車發生爭道之情形,對於原可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之機車
騎士而言,被告停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寬度0.75公尺,顯
然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又惟
觀諸肇事現場照片(
見刑事相驗卷第28、29、33、34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路段外圍非無其他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被告僅為洽公而
停放車輛,倘將其所駕駛曳引車再向右往路面外側停放,
尚不至對於該處路邊工廠之人、車通行造成甚大阻礙,又
縱確有讓其他人、車通行之需,並非可立即移動車輛;復
參諸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無缺陷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新順原應
可注意其違規停放系爭曳引車,並已對於依系爭機車優先
車道指示通行之機車騎士造成明顯妨礙,且原可將系爭曳
引車再向右停靠以避免佔用機車優先車道或再減縮佔用之
路面寬度,卻疏未注意及此,並且長時間停放靜置,則被
告黃新順就其駕車停放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因被告黃新順前開過失之違規停車行
為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因此引發
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故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筆直,道路、光線、天候等狀
況良好,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
呈現靜止狀態後,被害人騎乘機車係自系爭曳引車後方追
撞所致,參諸被告黃新順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
不在車內,而現場第一撞擊位置係在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車
尾,該車輛左側護欄有凹陷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 頁)
,及卷附現場照片(見刑事他字卷第29、31、44至46頁)
所示系爭曳引車左後側下方護欄有明顯彎曲、裂痕,而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前方籃框除有嚴重扭曲、變形,並且斷裂
而與固定之螺絲脫落
等情以觀,是被害人於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前,因系爭
曳引車係長時間靜置,該處路段道路復為筆直視界無礙,
被害人並非無從發現因應,竟仍由後撞及,顯見其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始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則被害人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之過失,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
肇事責任,但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黃新順之過失責任。
(五)至於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固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分析肇事原因,雖經該委員會參酌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就
本案駕駛行為分析認
定現場為雙向道路,快慢車道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就路權歸屬則判定被告黃新順之車輛路邊停車,為既存
之靜態狀況,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後來動態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於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3 年12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
刑事卷第34至35、5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
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所佔用車道為「機車優先車道」,
而未及參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忽視被害人使用「機車優先車道」之路
權,且細譯該鑑定意見「路權歸屬」之分析,主要係以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機車之先來後到之停放、行駛之靜、動態
為評價路權優先標準,自有未周延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
尚不得逕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唯一審酌依據。
被告二人以此
抗辯被告黃新順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責任
云
云,自無可採。
(六)被告黃新順係受僱於被告鉅展公司,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黃新順正在執行駕駛被告鉅展公司所有系爭曳引
車送貨並拿簽單給建材行老闆簽之業務,此為被告黃新順
所自承,復為被告鉅展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新順既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原告四人請求被告黃新
順與被告鉅展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新順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
茲就原告四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簡津枝請求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5 萬2,795 元、喪
葬費用65萬元部分:
原告簡津枝於被害人死亡前,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付醫
療費用5 萬2,795 元、喪葬費用65萬元,此有支出收據影
本可稽(見附民卷第7 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頁、第69頁),是此部分原告簡津枝之請求給付,
核屬有據。
(二)原告陳羅秀英、簡津枝等二人分別請求扶養費38萬4,745
元、131 萬9,392 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
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
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
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
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
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
無庸
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
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
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
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另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是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陳羅秀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係被害人之母,有戶籍
資料
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103 年4 月26日),已滿83歲。又其名下現有財產僅有坐
落於臺南市官田區之田地1 筆,現值合約170 萬元,別無
其他收入(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而原告陳羅秀英係設籍於臺南市官田區,
堪認上
開田地當為原告陳羅秀英維持最基本生存之生活居
住所必
要,且其價值非豐,尚難認原告陳羅秀英為有
資力之人,
故堪認其於
平均餘命年限內,於居住之餘,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照主計處統計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8.
53年。而原告陳羅秀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壽聲
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淑貞、陳壽男、陳志忠
三人,故被害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應為4 分之1 。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
義務人之財力,及
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
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
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
權利者之必要,是原告陳羅秀英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
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
受扶養人之需求。至於被告二人抗辯:應以各年度綜合所
得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為計算原告陳羅秀英、簡津
枝請求扶養費之客觀標準,即103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
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 萬5000元,滿70歲者
,每人每年12萬7,000 云云,顯然類比不當,蓋綜合所得
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僅係供所得稅額扣除減免之
用,與現實日常生活之消費需求明顯有別,被告二人之抗
辯
要無足採。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被告二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所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始於斯;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295 元(換算年消費支出為21萬9,
540 元),103 年度為2 萬0,801 元(換算年消費支出為
24萬9,612 元),原告陳羅秀英請求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堪認合
理,自應准其所請。依此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對原告陳羅秀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219,540 元,則
被害人對原告陳羅秀英於其平均餘命年限所應負扶養義務
,即原告陳羅秀英原本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
用,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總額為398,076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方式為:(219,540×6.00000000+(219,540 ×0.53 )×(7
.00000000-0.00000000))÷4=398,076.0000 00000。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53 去整數得0.53 )。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陳羅秀英僅請求384,745 元(
即未請求平均餘命未滿一年之餘數部分),核屬有據。
4.原告簡津枝為00年0 月0 日生,係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
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103 年4 月26日),已滿56歲。又其為家族企業即豐銘金
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現有財產擁有多家公司之股權
,於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670 萬元,另其103 年度之各
項收入亦達127 萬餘元(見原告陳至琦之陳述〈本院卷第
69頁背面〉、原告簡津枝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見原告簡津
枝目前不僅尚有工作能力,其經濟能力亦不虞匱乏,堪認
以其現有財產(含其持股獲利)不論現在或其將來65歲退
休後均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其對被害人尚不得請求扶養,
自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故原告簡津枝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陳佩怡、陳至琦、簡津枝、陳羅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
1.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簡津枝為
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羅秀英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突
遭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
原告四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
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
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
資參照。查原告陳佩怡為00年00月0 日生,為專科畢業,
已婚,原告陳至琦為00年0 月00日生,為高職畢業,已婚
,其二人現均於家族企業之豐銘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月收
入各約2 至3 萬元;原告陳佩怡名下現有財產土地及房屋
計3 筆,擁有多家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
312 萬元,另其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約29萬餘元;原告陳
至琦,土地及房屋計6 筆及1 家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度
之財產總額約369 萬元,另其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約50萬
餘元;至於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之資力狀況已如前述(
見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而被告黃新順為00年0 月00日生,為國中畢業,已婚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現於山上打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
元,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之各項收入約26萬餘元(見被
告黃新順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鉅展公司名下有29部
車輛,無
不動產(見被告鉅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彬之陳
述〈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
比,原告四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佩怡、陳至琦、簡津枝三人各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原告陳羅秀英,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
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據上審查,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簡津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7
0 萬2,795 元(1,000,000 +52,795+650,000 =1,702,
795 )。原告陳羅秀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084,74
5 元(計算式:384,745 +700,000 =1,084,745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
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
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
182 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騎乘系
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
定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既已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審
酌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
度,即被告黃新順停放系爭曳引車佔用「機車優先車道」,
以及被害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與系爭曳
引車發生碰撞前,因系爭曳引車係長時間靜置,該處路段道
路復為筆直視界無礙,被害人並非無從發現因應,竟仍由後
撞及,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認被告黃新順與被害人各有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被告黃新順二人主張被
害人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要無足取。又本件原告四
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
,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得減輕被告二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
額。準此,就原告四人所受之前揭損害經減除後,各自得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二
人各50萬元(1,000,000 ×50% =500,000 ,原告簡津枝85
萬1,398 元(1,702,795 ×50% =851,398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陳羅秀英54萬2,373 元(1,084,745 ×50% =54
2,373)。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原告四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
,合計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四人各所受
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則原告四人向被告二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依法
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四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二
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簡津枝35萬1,398 元(851,398-500,00
0 =351,398 ),及連帶賠償原告陳羅秀英4 萬2,373 元(
542,373-500,000 =42,373),而原告陳佩怡、陳至琦則不
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簡津枝之請求逾35萬
1,398 元部分,及原告陳羅秀英之請求逾4 萬2,373 元部分
,及原告陳佩怡、陳至琦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簡津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二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簡津枝、陳羅秀
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黃新順部分於103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8 月28日送達生效,翌日為同
年8 月29日,被告鉅展公司部分於103 年8 月12日送達,翌
日為同年13日,參司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
19號函示,應分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八、
綜上所述,原告簡津枝、陳羅秀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簡津枝35萬1,398 元、原告陳羅
秀英4 萬2,37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
(被告黃新順為103 年8 月29日、被告鉅展公司為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原告陳佩怡、陳至琦、陳羅秀英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皆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簡津枝與陳羅秀英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二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