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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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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達郎 相 對 人 源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 有股份屬為37萬8710股,而相對人實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1,172,900元,換算相對人總股數應為111萬7290股, 則聲請人持有股份數高達33.89%,且符合繼續一年持有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條件,因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監察審查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之金額高達3,812,309元,且「 土地增值稅準備」之金額為16,268,177元,與土地增值稅之 金額不合理,因此曾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及說明,惟相 對人迄今均未提供任何業務、財務資料或說明予聲請人審閱 ,致聲請人無從執行董事業務,為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歷年報表均於股東常會明確揭露,其中股東往 來及土地增值稅準備均屬歷史資料,為所有股東所明知,聲 請人知之甚稔,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117,290股,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7日向經濟部登 記之股數為378,71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 90%,至今已超過一年,已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 法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以其已將歷年報表均於股東常會明 確揭露,其中股東往來及土地增值稅準備均屬歷史資料,為 所有股東所明知,聲請人知之甚稔,為由認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等語,惟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在瞭解103年 度報表所列「股東往來」金額是否過高?及「土地增值稅準 備」金額是否合理?是本件除已揭露部分之報表外,尚可參 考公司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以資明白,自難以相對人 已有揭露歷年之報表,即可認為聲請人已無聲請選派之必要 。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年6月7日中市會字第105195號 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 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 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 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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