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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聲 請 人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應為 每股新臺幣柒點貳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創投)均為相對 人之普通股股東,民國104 年9 月間聲請人收受相對人股 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4 年9 月29日召開104 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擬討論議決「中科廠房出售案」(下 稱系爭議案),此案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之重大事項,將 對相對人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聲請人兆豐銀行、兆豐創投 遂分別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4 年9 月24日、同年 月16日,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 系爭議案,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就系爭議案表明反對 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事錄第二案之股東發言摘要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議案,依公司法第186 條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 份。聲請人兆豐銀行、兆豐創投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 同年9 月29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 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廠房出售及技術移轉決議日起,迄今 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聲請股票價格。 (二)關於公平價格,依相對人104 年8 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 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3 億0, 858 萬8,438 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 11.82 元,加計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約為1 億0,601 萬8,000 元【即出售價格4 億6,080 萬0,000 元-帳面價 值3 億3,306 萬8,000 元=出售利益1 億2,773 萬2,000 元,1 億2,773 萬2,000 元×(1 -17% )=稅後利益1 億0,601 萬8,000 元】,對每股淨值貢獻為每股增加4.06 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公平價格為每股淨值15.8 8 元,此係合乎公允公平之價格,爰請求相對人以15.88 元買回股份。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原在興櫃交易(交易代號為4547),已於104 年11 月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係介於4.57元至5.46元 之間,交易量最低為10張,最高為418 張;104 年10月間 有部分交易日均未成交,成交價介於5.33元至7.85元;10 4 年9 月間成交價介於6.98元至9.01元,於104 年9 月29 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後,縱如聲請人所稱每股淨值 項獻4.06元,104 年9 月30日成交均價仍僅每股7.23元, 104 年10月1 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 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以每股15.88 元購買其股份,實與 交易價格落差甚鉅。且依實務見解,公平價格不得以淨值 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截至104 年12月底我國出口已連11黑 ,機械業目前已有無薪假情形發生,相對人以往均有3 至 4 個月以上足額訂單,目前能見度大幅降低,實際接單且 排訂預計出貨僅至105 年2 月,105 年3 月之後接單情形 均未明朗,且目前已有接單客戶要求延後數個月出貨,對 相對人105 年3 月之後之營收勢必大受影響,公平價格自 應將景氣低迷狀態納入評估。 (二)目前各上市公司收盤成交價僅為淨值一半者,比比皆是, 主要原因即係景氣展望不佳,此觀相對人公司股價於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後,翌日成交均價仍 僅為每股7.23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為 7.85元,即係反應投資人對「工具機產業不佳」所致交易 價格低迷,聲請人所謂公平價格自應考慮景氣展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中科廠房稅後利益為1 億0,601 萬8,000 元,對每股淨值貢獻每股增加4.06元, 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後,每股淨值為15.88 元,請求以 該淨值計算公平價格,顯屬無據,並聲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 ,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 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 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 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 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 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 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擬議決系爭議案,屬營業政策重 大變更事項,渠等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為前揭決議前,已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並記 明股東會議紀錄,聲請人並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 9 月29日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 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104 年9 月24日兆銀總投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4 年10月15日兆銀總投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兆豐創投104 年9 月16日兆豐創投發字第104075號 函及104 年9 月29日兆豐創投發字第104076號函、相對人 104 年9 月2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均不爭執,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 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 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 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 2 號判決參照)。而查,相對人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然 屬興櫃公司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按興櫃股票係指 已經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於未上市(櫃)掛牌前,經櫃檯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 准,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一般投資人可以從櫃 檯中心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取得興櫃 公司之財務報告、每月營運情形、重大訊息等,透過證券 經紀商進行興櫃股票進行交易。復按股票價格之評估與衡 量,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應屬「實際成交價格」為要, 又所謂「股票價格」者,係指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 撮合、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之成交價格,有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5 日台財證6 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可參,又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 月 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 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 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而 依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4 年9 月、10月、11月份股 票成交價格表,顯示相對人股票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 流量,於決議系爭議案前之104 年9 月間價格最低為6.96 元,最高為9.05元,其價格波動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33 頁),且反應實際交易之價格,是以相對人於興櫃之交易 價格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核屬適當。另查相對人臨 時股東會決議當日(104 年9 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乙節 ,為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以股東會決議翌日即104 年 9月30日之實際成交均價7.23元(見本院卷第33頁),堪 認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23元 ,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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