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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勝弘 相 對 人 幸福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興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聲請人為股東,出資額150, 000 元,占全部資本額30% ,為繼續1 年以上,占有相對人資 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又自102 年6 月聲請人入股以來,相對人每年皆未 提供當年度營收帳冊等資料予聲請人檢查;於105 年4 月間相 對人要求聲請人協議轉讓出資額時,經聲請人再次請求相對人 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其行使監察權利,相對人竟僅提供3 張 104 年度損益表,拒絕提供其他公司營運帳冊等資料,實有隱 瞞公司資料以致帳目不清、損益不明,而有使股東權益受損之 可能;聲請人於105 年6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 營業報告書等資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自102 年度 入股至104 年,每年所得資料均有相對人公司營利,分別為 146,630 元、193,179 元、204,822 元,然聲請人實際上卻從 未領取上開公司營利,顯見相對人之帳冊與實際支出不同。是 如不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恐將損害股東 利益。為此,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及營 收情形等語。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提供表冊,對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沒有意見。但聲請人在105 年2 月之前 擔任相對人店長乙職,對相對人收支狀況應該了解等語。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 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出資占出資總額3%以上,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000 元,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8 日受讓出資額150,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及股利 印領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30% (計算式:15,000÷50,000=0.3 ),且已出資超過1 年 ,符合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達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陳相對 人未曾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228 條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乙節,亦為相對人所承認,堪認 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 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 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回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明家會 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8 月3 日中市會字第105272號函暨檢附之推薦檢查人學經歷資料 表在卷可憑,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適時維護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 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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