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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景耀       張俊逸       張俊仁       林清玄       林清鉦       林清溪 共同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民國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 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52年12月9日設立登記, 登記經營業務為:1.各種紙類、紙漿及其副產物之製作加工 及批發零售。2.各種造紙原料之買賣。3.前項有關業務之經 營及投資。惟查相對人公司於89年間即停止本業之經營,沒 有本業之收入。近年來僅依賴廠房出租略有微小之收入,目 前僅有出租廠房給第三人百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而人事費用卻高達每月17. 3萬元,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後,並未改選,卻仍每月支領薪 資5萬元,租金收入不足以支應每月之人事費用。相對人公 司目前係依賴出售公司所有資產即不動產來維持人事開銷。 觀諸相對人公司104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決議:公司支出需明確歸屬公司所須;監察人林清玄主張 :針對102年及103年的財報本人採以保留的態度;「監察人 報告:針對102年及103年的財報本人採予以保留的結論:1. 因收入不佳的情況下,薪資支出不合常規,為了股東全體的 權益,應該就薪資部分,人員聘請及其他支出,有予以檢討 及規範之必要..。」,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 ,設立之目的事業已完全沒有營業與收入。相對人公司無再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停止經營本業,而以出租廠房、 出售公司資產之方式,支付人事費用,致公司未能繼續經 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解散事由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公 司章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104年1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5 頁)。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陳 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聲請人張景曜自89年擅自停 業,任令廠房倉庫荒廢、失修,甚至張景曜更盜賣相對人 公司設備(相對人公司已提出告訴),相對人公司於98年 復業,10餘年間並未見聲請人以公司業務有不能開展有顯 著困難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整修、整頓完畢,並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 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及物流事業),及承認董監事 會授權董事長張旭初處理菁埔南段土地以作為整修公司廠 房之款項,現已陸續順利招租,盈虧逐漸兩平,且預計年 底全部廠房出租完成後,除營收每月可大幅增加100餘萬 元,另因整頓招租完畢,至少可以減少員工1名及保全人 員之開支,而同步減少開支及整建廠房折舊攤提大幅減少 之結果,屆時公司每月淨利將可高達每月100萬元以上, 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上並無任何困難,且繼續營運之結果 ,不僅無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而將使公司獲利倍數成 長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廠房及設備照片、100年度股 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24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 、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10月31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經本府派員現 場訪視結果,本案公司現於登記所在地從事之所營事業已 非登記之造紙業,據報因前負責人荒廢經營等因素,導致 原經營之紙業廠房機具荒廢不堪運作,經整建後之廠房現 以物流倉庫或辦公室出租做為營業收入來源,公司亦有工 作人員於現場進出,尚非屬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等語 ,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985 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等報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4-7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上開陳述意見,與事實 相符。而相對人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作為相對人公司資金 運用,亦經相對人公司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無異議通過,有 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4頁)。再者,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雖相對人 公司所營業之項目與其原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惟此屬於相 對人公司應辦理變更或增加營業項目登記之事宜,非裁定 解散之事由。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所函覆之 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44-62頁),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 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 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 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 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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