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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簡啟全 相 對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 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基於相對人公司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 任檢查人,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 計師為檢查人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 帳簿及憑證,相對人竟拒不配合,經鈞院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1 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4年 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7萬元罰鍰、104年11月 2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9萬元罰鍰、105年1月21日 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5年4月29日以10 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5年6月3日以105 年 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司 字第4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5年8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字 第52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在案。雖相對人對上開104 年度司 字第21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52 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均分別遭 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予以駁 回。相對人遭上開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 ,依然故我,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 至105年8月30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 ㈡依檢查人說明,雖相對人經數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 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今 毫無進展,而提供者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 由。 ㈢又相對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之 股份,致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並將此事函知本 案檢查人試圖阻撓檢查事務之進行。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抗字第30號、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知相 對人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屬於股東之共益權,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有不當經 營時謀求救濟,縱認後已非屬具備前開要件之股東,亦不 得據此否認前開已合法選派之檢查人對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限。且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 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 ,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對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 ,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原聲請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事後雖轉讓股份或撤回聲請,於原裁定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業經三審確定,於裁 定作成時既符法定要件,且具有股東共益權之性質,縱事後 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並無影響。 ㈣綜上,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進行,又以稀釋聲請 人之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方式,阻撓檢查事務,顯見相對 人公司帳務應有相當問題,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再次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處 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 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 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固得以 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 ,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 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 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04 號解釋參照),惟就行為人同 一期間內之違規事實,仍不得重複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查聲請人以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相對人,相對人仍不 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5年9月30日仍 不提出所需資料,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經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68號審理結果,以「…又相對人最近一次則係 拒絕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請求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嗣檢 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業於105年6月24日、27日、7月28日、8月 30日致電相對人公司,催請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相對人仍 以再須討論為由而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之理由,迄至105年9 月30日拒不提供上開帳簿及憑證…」,因認相對人確仍有 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於105年11月9日以105 年度 司字第68號對於相對人裁罰10萬元在案。本件聲請人以相對 人前經本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迄 至105年8月30日仍不提出檢查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等情,聲請 本院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經核所指相對人於前揭期間違反 義務行為,業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司字第68號對於相對人裁 處罰鍰,本院不得再予重複併予處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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