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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                   105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賢吉       張李淑 相 對 人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賢吉部分: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之董事長張德治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自102年6月 起相對人已遭中區國稅局禁止申購統一發票,致相對人無法 經營買賣業務,相對人迄今未能合法推派產生新任董事長行 使職權,並對外行使代表權,致無人能對外代表相對人,相 對人相關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影響股東權益。且聲請人近日 更發現股東張美智並無對外代表相對人權限,然於董事長張 德治死亡後,擅自對外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謝正琮修訂 契約內容,延長相對人不動產之租賃期間,且對該租賃收入 交代不清,顯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雖鈞院前以103年度聲 字第213號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 定,惟林耕州會計師業已辭任,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股東協商 ,仍難於股東間推出負責人人選,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 之一,且為相對人之董事,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或 林易佑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張李淑部分:相對人之實際出資人為聲請人及配偶張 德治,其他股東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均係借名 登記之人頭股東,並經聲請人對其他股東提起返還股權之訴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相對人之業務均係張德治及聲請 人夫妻親自經營不假他人之手,然因二人年歲漸高,無法再 親自管理相對人之業務,故晚年不論生活起居或財產管理, 包括相對人之業務,均交由張美智處理;嗣張德治往生,聲 請人雖於100年間請張賢吉、張青雲處理相對人業務,然其 二人並未處理,致相對人廠房失火及電線遭盜,故聲請人自 103年後均委由張美智處理相對人業務,包括整修廠房出租 ,以增加收入,而張美智本身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一家公 司之合夥人,具經營長才,又為相對人之股東,爰請求選任 張美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其 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 散:㈡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1條第1項第2款、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亦明。是以倘公司 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 即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德治前於100年12月1日死亡,經聲請人張 賢吉具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抗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 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林耕州會計師於104 年11月16日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是以相對人至今仍無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附相對人最新登記表記載, 相對人之營業項目為⑴木製餐具、木器類木製玩具製造買賣 ;⑵有關上項進出口業務;⑶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上開項目以外之業務,即非相對 人之經營事業。查相對人之股東張美智到庭陳稱:相對人於 102年發生火災後無實質營業,沒有員工,沒有貨品、材料 買賣進出,也沒有製作會計憑證及支出,母親張李淑請伊將 公司整修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足見相對 人自102年以後即無營業事實。證人即林耕州會計師亦證稱 :伊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有前往相對人位 於豐原所在,看到相對人並無運作,公司所在係其他公司在 運作,相對人僅有廠房出租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 120頁),證人林耕州會計師之證述內容核與相對人股東張 美智所述相對人並無實際營業,僅將廠房出租之情節相符, 堪予採信。 ㈢、再者,相對人自102年5月至今已無領用統一發票且營業稅銷 售額均申報為零,目前有不動產出租情事等情,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 01087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相對人自105 年5月後即無實際營業事實,顯堪認定,而依相對人之營業 項目觀之,廠房出租既非其營業之項目,自不能認係相對人 所營之事業,是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自應予解散。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所營事業未能成就,已構成公司解散事 由,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其原有之董事會或董 事職權因此停止,應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本件聲請人 張李淑、張賢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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