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景星
相 對 人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昭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數為
660 股,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然聲請人從未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資料,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均不獲回應,因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帳目不
清,聲請人有瞭解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
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且有
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是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
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
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
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
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而查,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公司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於5 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
乃迄未見覆,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
公司檢查人,該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中市會字第105467號
函推薦洪孟欽會計師(事務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 )擔任本件檢查人
,有該公會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有碩士學
歷,目前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
查,足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其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
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
維護、保障,爰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