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莊秋福
相 對 人 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宗邦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25%之股東,相對人向來由負責人張宗邦負責經營,
聲請人並未獲實際經營權,相關政策訂定、決定均
非聲請人
所得置喙,近來相對人不斷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
資訊,聲請人曾多次要求至相對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但均遭推託,其後委託律師去函,相對人也僅告以資料已
備齊,但實際上仍不願意提示,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 年1月1日
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
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要件外,尚應審酌有無
權利濫
用之情事,否則僅憑少數股東之聲請,即准予選任檢查人
並為帳務之檢查,
顯有擾亂公司正常經營
之虞。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常年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熟知
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聲請人之女莊雅雯自96年起,擔任
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即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旭公司)
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企業所有會計帳
務、銀行存匯款等事務,果若相對人財務發生狀況,莊雅
雯必然會通知聲請人,故聲請人泛稱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
云云,顯係空言。
(三)聲請人曾表示欲查閱相對人之相關帳冊,負責人張宗邦已
於105年9月8 日回覆聲請人可立即查閱,然聲請人迄今並
未實際查閱任何帳冊,且相對人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聲請人
,告知相關簿冊早已備妥,聲請人可隨時查閱,故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推託、不配合檢查財務云云,
要非事實。
(四)相對人之負責人張宗邦於105 年10月27日邀集所有股東至
公司辦公室內討論公司營運狀況,當日開會後與會律師建
議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一同前往銀行調閱相關資
料,張宗邦當場允諾,
惟聲請人會後並未一同前往銀行,
迄今亦不曾提出相關要求,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財
務及貸款情況均了然於胸,並無查帳之真意,僅係以查帳
程序干擾公司營運,藉此逼迫公司其他股東高價購買聲請
人持有之股份,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聲請人於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佳旭公司,業經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
駁回在案。又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
查帳之情事,若選派檢查人,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等
語,資為
抗辯。
(六)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
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
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
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
定
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了然於胸,相對人
亦未拒絕提供帳冊供其查閱,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實有
權利濫用、妨礙公司營運之情,並提出佳旭公司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莊雅雯簽署之匯款單及貨物簽收單、聲請人
與張宗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秉誠聯合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然查:
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設有
其他消極要件之限制,則聲請人是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
事,得否透過其女莊雅雯或其他管道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及相對人有無備置各項簿冊供其查閱等節,均無礙聲
請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2、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
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
前揭表冊
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
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
均參與編造
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本件能否
僅因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即認其完全了解公司
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
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
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
」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
,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
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
會,且聲請人復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不具會計查帳知
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聲請人縱曾擔任
相對人董事,並定期參與董事會,非可當然查悉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真實全貌。再者,聲請人與其女莊雅雯
間立場可能不同,利害關係亦未必一致,智識能力更屬有
別,莊雅雯縱因擔任相對人關係企業會計人員,而瞭解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
難認聲請人當然可透過莊雅
雯而取得相同之瞭解程度。此外,聲請人目前並非相對人
之
監察人,而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並
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則其基於少數股東身分
,聲請法院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檢查人查明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即不能謂無必要性。
3、相對人雖堅稱其無拒絕聲請人查核公司帳冊之情形,然核
諸
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
暨相對人
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律師函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向
玉山銀行借款4500萬元及在苗栗縣購買土地擴建廠房之合
法性多所質疑,兩造復未能就公司帳冊之確切查核範圍、
方式、程序達成共識,並相互指摘
彼此所述不實,爭執甚
劇,實難期待兩造能於法定程序外圓滿解決紛爭。而法院
選派之檢查人,具有一定專業智識能力,與兩造間無任何
親疏故舊或嫌隙存在,自可基於超然、公平及客觀立場執
行檢查人職務。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
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
,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
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相對人執行業務,並保障股
東及相對人之權益,不受聲請人指揮或監督,其檢查範圍
主要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由檢查人基於專業確
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若相對人之財務
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檢查,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
響。
是以,本件如由法院選派公正客觀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可兼顧聲請人瞭解相對人財
務狀況及相對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求,並化解兩造間
之對立狀態,自有其必要性。
4、又按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謂權利濫用,
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且權利
濫用之
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
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
範圍內。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
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
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
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
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
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
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
司利益。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
乃本於法律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亦未
提出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專為損害公司權益,或係於短
期
間內重複、多次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情事,自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相
對人所辯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擷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內之第二審判決意旨,其內容係法院已
選派檢查人,
嗣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45條代
表公司訴請原董事長等人交付業務帳冊所生訴訟中,關於
檢查範圍之實體爭執,與本件所涉應否選任檢查人事宜,
案情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雖又辯稱聲請人於另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關係企業佳旭公司,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5號
裁定駁回云云。然相對人於另案之聲請有無理由,與本件
聲請有無理由係屬二事,況本院另案裁定係以佳旭公司為
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
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係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
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
法無明文
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
權為由,駁回聲請人於另案之聲請,而本件相對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與佳旭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不同,聲請
人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要難僅憑聲請人另案聲請遭駁回之事實,
即謂其提出之本件聲請亦無理由。
(四)末按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報酬之決定及分擔,法已
明定,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檢查人之費用云云,
於法無據,
自難憑採。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因其具有股東身分,公司損益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於聲請
人,故聲請人實質上亦須承擔檢查人之報酬,當不致無端
聲請選派檢查人,故本件不能僅因相對人將支付檢查人報
酬,而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亦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關於檢查人之資格,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適當人選,該公會以
106年1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6040號函推薦陳献章會計師(聯
絡地址:彰化縣○○市○○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
師具有會計研究所碩士學歷,目前為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8 年,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係
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