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相 對 人 佳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
月1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
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合於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
公司向來均由負責人張旭嘉實際經營,聲請人並無實際經營
權,近來相對人不斷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
聲請人曾多次至相對人公司要求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均未獲回應,相對人僅告以資料已備齊,實際上仍不願
提示,致聲請人無從實現公司法所賦予股東查核簿冊之權利
,為保股東權益,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與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衍公司)及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旭公司)為關係企業
,佳衍公司、佳旭公司股東莊秋福為聲請人之父親,負責人
張宗邦則為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旭嘉之父親,相對人公
司為佳衍公司實際投資。莊秋福雖曾向張宗邦要求檢查佳衍
公司、佳旭公司相關財務帳目,然在張宗邦同意下,莊秋福
迄今並未實際查閱任何帳冊,且莊秋福另案聲請對佳旭公司
查核帳務等,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
駁回,顯見
本件實際要求檢閱公司帳冊之人為莊秋福,聲請人從未向相
對人要求檢閱帳簿,更遑論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檢查帳冊之
情事,況且相對人更無隱匿財務狀況情形。此外,聲請人自
96年起擔任佳旭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三家關係企業間之廠
商貨物及收發貨、會計帳務等事務,就相對人公司營運、財
務狀況,均知之甚詳,故聲請人泛稱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財
務狀況
云云,顯係空言,聲請人查帳目的僅在以查帳程序干
擾公司營運,藉此逼迫公司其他股東高價購買聲請人持有之
股份,則在聲請人於閱覽相關財務表冊並無困難之情況下,
恣意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相關帳簿,顯具有濫用公司
法第48條權利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此
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
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
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
,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
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
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
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
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
惟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際要求檢閱公司帳冊之人為聲請人之
父莊秋福,目的在於以查帳程序干擾公司營運,藉此高價
出脫持股,且聲請人身為佳旭公司之會計,就相對人公司
營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等語。惟聲請人之父莊秋福
所另案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5號行使
監察人事件,
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關,自難僅憑莊秋福曾對佳旭公
司提起聲請查核帳務等,即遽然否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且
縱聲請人兼為相對人公司關係企業之會計,亦不當然了解
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
自不待言,如聲請人對相對
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得選任檢查人調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
之限制自明。再者,前揭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已限制股東持股應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以上,並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
須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顯見立法上應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從而
,倘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
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聲請人既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其提
起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自
難認其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係以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為目的。
(三)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
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
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
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
適
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
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
,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
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
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
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
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
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
為公司執行業務,並
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
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
相對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
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
於公司經營階層之
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謂聲請人係藉
由檢查程序,達成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
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5年12月19日
以中市會字第105465號函推薦廖英任會計師(聯絡地址:臺
中市○區○○路○○○號5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
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具有
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
務經驗兼備,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予以檢查,對
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