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被 告 鐿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億
原告林佳萱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10
4年度
勞訴字第75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
度救字第5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核定
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參。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
繳12,15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
二、三項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提繳12,81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再於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
開聲明第三項為:「(三)被告應提繳5,940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
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合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