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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受裁定人即 賴惠娟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吉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台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鍾信銘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360 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38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吉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台灣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鍾信銘間請撤銷和解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136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 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鍾信銘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本院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成立 調解,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合工程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亦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 3,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 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837元【計算式:5,5101/3=1,837】,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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