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受裁定人即 賴惠娟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吉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台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鍾信銘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360
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38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吉合工程有限公司、中台灣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鍾信銘間請撤銷和解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136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
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聲
請人與
相對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鍾信銘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本院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成立
調解,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合工程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亦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
3,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
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837元【計算式:5,5101/3=1,837】,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