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原告周啟弘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
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三、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
嗣該事件業歷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
10號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確定,
是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被
上訴人負擔,
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
告允許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查
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
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
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尚超過10年,依
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
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關
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
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
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
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
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512,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則依首揭規定,原
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
本院繳納73,780元(計算式:29,512+44,268=73,78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