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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原告周啟弘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 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業歷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 10號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是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 告允許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查 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 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 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尚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 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關 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 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 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 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 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512,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則依首揭規定,原 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 本院繳納73,780元(計算式:29,512+44,268=73,78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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