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珮珮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丞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經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
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中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
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撤回對被告丞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起訴而告終結。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後因原
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
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1,220元-813元=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