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受裁定人即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紋
原告黃敏芝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係原告黃敏芝對被告丞旭生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原告僅暫繳納 50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1000×1/2=500 ),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