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秀勤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
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和解成立,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並
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
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84號和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應徵裁判費16,642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7元(計算式:16,642元×2/3
=1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642元-11,095元=5,54
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