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陳勲
原 告 洪雪螺
原 告 葉名傑
原 告 葉子欣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葉倉育
被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標
被 告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宸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75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
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參。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5號
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99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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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7,626元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
│ │ │達被告後,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葉│
│ │ │倉育、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 │ │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告洪│
│ │ │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5萬 │
│ │ │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告葉倉育、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告│
│ │ │洪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5 │
│ │ │萬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告葉倉育、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 │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
│ │ │告洪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
│ │ │5萬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前3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 │
│ │ │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
│ │ │即免給付之責,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 │ │判費為77,626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8,420 │
│ │ │元,已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
│ │ │,因此部分係被告自行繳納,
非屬國庫│
│ │ │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
│ │ │訴訟費用之範圍。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2,40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
│ 裁判費為52,876元: │
│⑴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920元。 │
│ (計算式:5287632/100=16920) │
│⑵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956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35956)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50元(計算式: │
│ 00000-00000=24750): │
│⑴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10元。 │
│ (計算式:2475076/100=18810) │
│⑵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5940) │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896元(計算式:35956+5940 │
│ =41896),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730元(計算式:1692│
│ 0+18810=357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