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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陳勲 原   告 洪雪螺 原   告 葉名傑 原   告 葉子欣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葉倉育 被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標 被   告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宸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75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 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5號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99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7,626元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 │ │ │達被告後,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葉│ │ │ │倉育、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 │ │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告洪│ │ │ │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5萬 │ │ │ │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告葉倉育、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應│ │ │ │連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告│ │ │ │洪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5 │ │ │ │萬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告葉倉育、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 │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勲196萬8,072元、原│ │ │ │告洪雪螺366萬3,481元、原告葉名傑10│ │ │ │5萬5,280元、原告葉子欣104萬3,989元│ │ │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前3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 │ │ │ │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 │ │ │即免給付之責,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 │ │判費為77,626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8,420 │ │ │ │元,已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 │ │ │,因此部分係被告自行繳納,非屬國庫│ │ │ │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 │ │ │訴訟費用之範圍。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2,402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 │ 裁判費為52,876元: │ │⑴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920元。 │ │ (計算式:5287632/100=16920) │ │⑵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956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35956)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50元(計算式: │ │ 00000-00000=24750): │ │⑴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10元。 │ │ (計算式:2475076/100=18810) │ │⑵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5940) │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896元(計算式:35956+5940 │ │ =41896),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730元(計算式:1692│ │ 0+18810=35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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