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汝文上(NHU VAN LEN)
上列原告與
被告栓鈿股份有限公司、姚石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104年度
勞訴字第117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4年度救字第7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核定
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參。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1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
,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4,096,376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
3,749,48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惟兩造
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2,708元(計算式:38125÷3=12708,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本院尚代墊鑑定費
1,748元及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
報酬2,500元,亦屬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956元
(計算式:12708+1748+2500=1695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