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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汝文上(NHU VAN LEN) 上列原告與被告栓鈿股份有限公司、姚石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4年度救字第7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1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 ,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4,096,376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3,749,48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惟兩造 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2,708元(計算式:38125÷3=12708,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本院尚代墊鑑定費 1,748元及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2,500元,亦屬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956元 (計算式:12708+1748+2500=1695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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