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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丞敬 原告劉怡君與上列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怡君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該事件嗣經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104年度勞簡上 字第19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3,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215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15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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