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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 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 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和解成立,訴 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10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 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元(計算式:1,110元×1/3×1/2= 18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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