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東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
和解成立,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
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
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13號和解成立,訴
訟費用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10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
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元(計算式:1,110元×1/3×1/2=
18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