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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陳常樂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鑫鼎盛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蔡文中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4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 字第1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 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 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第84條第 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伍點載明:「訴訟 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47,35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33,175元,因 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 額應為 11,058元(計算式:33,175÷3=11,05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236元,合計12, 294元。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7 元﹙計算式:12,294×1/2= 6,147﹚,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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