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陳常樂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鑫鼎盛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蔡文中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04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救
字第1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
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
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第84條第 2項亦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伍點載明:「訴訟
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47,35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33,175元,因
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
額應為 11,058元(計算式:33,175÷3=11,05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236元,合計12,
294元。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7
元﹙計算式:12,294×1/2= 6,147﹚,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