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陳揚琮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翊聖電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46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14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
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
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8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
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9690×1/3=3230),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