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黃秋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
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
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721元,後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240元(計算式:18,721元×2/3=12,481元
,18,721元-12,481元=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