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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黃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 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721元,後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240元(計算式:18,721元×2/3=12,481元 ,18,721元-12,481元=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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