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劉鶴溪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淳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4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
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淳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5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8號
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
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30,2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元【計算式:3,640元1/3=1,2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