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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劉鶴溪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淳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4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淳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5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8號 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 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30,2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元【計算式:3,640元1/3=1,2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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