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
債 權 人 賴彩麗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賴東樂、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
建三、賴東亨、賴正彥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東樂、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建三、賴東亨、賴正彥發給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原因事
實之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其補
正,債權人雖於105年5月13日提出債務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稱債務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上由煤氣行為同址同一主體之母子公司,子公司營
運中產生風險,可追溯的對象包括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全體董
事與
監察人,上由煤氣行之員工張志亮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上由煤氣行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
均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仍未能釋
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之聲請與
首
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