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
債 權 人 卡可斯國際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凱平
債 務 人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
聲請書
所載。
三、
經查本件聲請狀債務人欄同時記載「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張志維」,原因事實則記載「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張志維
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而附表發票人欄復記載「海
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維」,
是以「張志維」是否為
本件債務人,抑或僅係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仍有未明。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
裁定命補正上列事項
,然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而
觀諸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支票2
紙,因張志維為債務人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
有卷附支票影本
可稽,故張志維應
非發票人,
聲請人於聲請
狀債務人欄同時列張志維為債務人,對之請求票款,
於法不
合,應予
駁回。
四、本件債權人另請求計付利息部分,因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
確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該
部分聲請
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末
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