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
債 權 人 昶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聲
債 務 人 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債 務 人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一、㈠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
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
萬貳仟元,及如附表003、004、005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
用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支票號碼K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
00之
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1日
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僅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陳報:該4張支票皆因賴建佑之請求將支票抽回故
無退票理由單。故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利息,利息
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
聲請人
依票據關係併聲請對債務人賴建佑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
系
爭票據,賴建佑之簽章緊接於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又賴建佑為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
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認係債務人萬寶來股份有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
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賴建佑個人顯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債權人對之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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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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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20日 │131,175元 │104年7月20日 │LD0000000 │
├──┼────────────┼───────────┼───────────┼───────────┤
│002 │104年4月25日 │362,996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KD0000000 │
├──┼────────────┼───────────┼───────────┼───────────┤
│003 │104年7月25日 │84,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LD0000000 │
├──┼────────────┼───────────┼───────────┼───────────┤
│004 │104年9月25日 │84,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LD0000000 │
├──┼────────────┼───────────┼───────────┼───────────┤
│005 │104年10月25日 │84,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LD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