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9226號
債 權 人 蔡玉秀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強銳有限公司、法拉利寵物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下列「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強銳有限公司業於10
5年6月4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5862360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
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
錄
暨該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
無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
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
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本件債務人強銳有限公司、法拉
利寵物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似分別於「臺北市」及「桃園市
」,請釋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俱有
管轄權之
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項裁定已於105年
11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