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315號
債 權 人 昶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謹檥
債 務 人 謝麗端
債 務 人 謝馬可
一、債務人謝麗端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謝麗端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謝馬可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內容
所載,謝馬可僅為一
般保證人,其並未拋棄
先訴抗辯權,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
於對債務人謝麗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
謝馬可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謝麗端、謝馬可
連帶
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
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