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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333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315號 債 權 人 昶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謹檥 債 務 人 謝麗端 債 務 人 謝馬可 一、債務人謝麗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謝麗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謝馬可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內容所載,謝馬可僅為一   般保證人,其並未拋棄先訴抗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   於對債務人謝麗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   謝馬可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謝麗端、謝馬可連帶   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   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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