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債 權 人 賴彩麗
債 務 人 張志亮
債 務 人 林玉葉即上由煤氣行
債 務 人 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兼 賴東樂
法定
代理人
債 務 人 賴建三
債 務 人 賴東亨
債 務 人 賴正彥
一、債務人張志亮、林玉葉即上由煤氣行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查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4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㈢對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東樂、賴建三、賴東亨、賴正彥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之
受僱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
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編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 │ │
├──┼───────────┼───────────┤
│001 │150元 │104年12月8日 │
├──┼───────────┼───────────┤
│002 │49,338元 │104年12月16日 │
├──┼───────────┼───────────┤
│003 │200,000元 │105年1月6日 │
├──┼───────────┼───────────┤
│004 │15,645元 │105年1月10日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