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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533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債 權 人 賴彩麗 債 務 人 張志亮 債 務 人 林玉葉即上由煤氣行 債 務 人 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兼 賴東樂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賴建三 債 務 人 賴東亨 債 務 人 賴正彥 一、債務人張志亮、林玉葉即上由煤氣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㈢對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東樂、賴建三、賴東亨、賴正彥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之受僱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編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 │ │ ├──┼───────────┼───────────┤ │001 │150元 │104年12月8日 │ ├──┼───────────┼───────────┤ │002 │49,338元 │104年12月16日 │ ├──┼───────────┼───────────┤ │003 │200,000元 │105年1月6日 │ ├──┼───────────┼───────────┤ │004 │15,645元 │105年1月10日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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