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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宜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燈燦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 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 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據號碼:HA0000000號)聲請公示 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 人雖為發票人,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寄送至受款人 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並簽收,於同年月8日遺失等語,是以依 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已上開條文規定之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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