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宜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燈燦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
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
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就
系爭支票(票據號碼:HA0000000號)聲請公示
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
人雖為發票人,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寄送至受款人
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並簽收,於同年月8日遺失等語,
是以依
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已
非上開條文規定之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