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阡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志豪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
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惟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聲請人,受票人為郭錦樺;
且依票據喪失經過之記載,
系爭支票係由郭錦樺告知支票遺
失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之最後持票人應為郭錦樺,故依聲請
人陳述意旨聲請人已
非上開規定之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