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萬芳
上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558條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
聲請人並
非掛失人,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執票人據此辨
認證券
而申報權利,與
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