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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55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 聲請人並掛失人,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執票人據此辨認證券 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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