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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霖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霖(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 日發函與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 位債權人 中,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4 位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 餘4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 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 查: ㈠債務人現於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0,100元,此外,前於105年2月份曾領取 20,000元之年終獎金,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債 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函文等 在卷可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單身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800元,有本院105年9月13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 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 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 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逾二分之一之年終 獎金攤提於每月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8,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 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5,596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及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 限,殘值無幾之1996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 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至於債務人名下前 雖有一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權 利範圍;4分之2),惟該筆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強制執行拍賣,且拍賣所得之價金已於103年5月29 日分配完畢,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仍不足受償,故亦無餘款發還債務人,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 月15日函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5日 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 日函文、 債務人銀行及郵局存摺、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拍賣之相關資料及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7,6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 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 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 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 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 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 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 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 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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