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霖
代 理 人 陳怡君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霖(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 日發函與全
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 位債權人
中,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4 位債權人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
餘4 位債權人均於
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
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
可憑。
惟
查:
㈠債務人現於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0,100元,此外,前於105年2月份曾領取
20,000元之年終獎金,有本院105年9月13日
訊問筆錄、債
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函文等
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單身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800元,有本院105年9月13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
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
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
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逾二分之一之年終
獎金攤提於每月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
每期8,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述之財
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5,596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及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
限,殘值無幾之1996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
商業保險保單、動產、
不動產或存款,至於債務人名下前
雖有一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權
利範圍;4分之2),惟該筆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
強制執行拍賣,且拍賣所得之價金已於103年5月29
日分配完畢,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仍不足受償,故亦無餘款發還債務人,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
月15日函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5日
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 日函文、
債務人銀行及郵局存摺、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拍賣之相關資料及分配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7,6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
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
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
款金額等語。
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
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
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
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
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
云云,
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
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
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