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俊憲
相 對 人 游培勳
債 務 人 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游培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
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游培勳簽
署
委任契約書,委任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
臺幣15,000,000元,約定期限為至104年1月20日止,於到
期
日由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加計本金百分之九向陳
俊憲購回,
惟期限屆至相對人游培勳表示尚無款項可以支付
,故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初將游培勳
名下如附件附表所示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
設定質權交付予聲請人,
詎料經聲請人屢次催促,豐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約購回投資之金額,為此聲請
拍賣如附件附表所示質物,並提出委任契約書、質權設定契
約書、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正反面(以上均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債務人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
具狀陳述,認為對
債權人據以提出拍賣質物之原因事實尚有
糾葛提出置辯。
四、
經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
酌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債務人復認
系爭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原因事實尚有糾葛,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
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相對人既對
債權之存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