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清彬
債 務 人 躍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3年10月13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清彬、躍展工業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㈠債務人宋清彬於⑴105年2月4日⑵105年3月30日⑶105年
4月8日⑷105年5月11日⑸105年5月27日⑹105年6月14日⑺10
4年12月18日⑻⑼105年6月14日⑽105年9月1日(11)105年9月
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⑵⑷⑸⑼⑽1,500,000元⑶2,500,000元
⑹(11)1,000,000元⑺800,000元⑻2,200,000元,約定有利
息及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款契約書各2份及授信額度動用申
請書11份為憑。
詎債務人借款後雖未逾期繳息,
惟因發生擔
保物被
查封之情事,依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是
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㈡債務人躍展工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
宋清彬、
第三人林秀治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年9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雙方並立有
本
票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連帶保證書2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
書1紙為憑。詎債務人借款後雖未逾期繳息,惟因發生擔保
物被查封之情事,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是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98,012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授
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催告函、回執、申請
暨同意書等影本及債務人躍展
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秀治、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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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等
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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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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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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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神岡區 │新庄子│ │581-4 │旱│218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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