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張鼎盛
人 樓
相 對 人 潘民信
相 對 人 黃家珍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潘民信、黃家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
拾貳萬元,其中叁佰零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潘民
信、黃家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3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5,520,000元,到
期日105年1月25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鼎盛應僅係另一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