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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張鼎盛 人           樓 相 對 人 潘民信 相 對 人 黃家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潘民信、黃家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 拾貳萬元,其中叁佰零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潘民 信、黃家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5,520,000元,到期日105年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鼎盛應僅係另一相對人新亞裕通運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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