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惠美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狄緬緬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狄緬緬簽發之本票4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其
他事項記載之改寫,應由原記載人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有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
可稽。又一定之金額為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
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
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
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
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
本件卷附
本票之金額記載,其幣別種類原為新台幣經改寫為美金,其
票據金額即已變更,依
上開說明,該等票據無效,聲請人之
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