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伍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志
相 對 人 洪瑞興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
期日經改
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故該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
所載
到期日認定,
惟本票所載到期日103年1月31日於
發票日103
年11月2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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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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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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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2日 │票面金額55,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4年1月31日 │WG0000000 │ │
│ │ │請求其中25,000元 │ │ │ │ │
├──┼───────────┼─────────┼───────────┼───────────┼────────┼──┤
│002 │103年11月2日 │票面金額55,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WG0000000 │ │
│ │ │請求金額5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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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