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如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林明宗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示 日期為何?㈡確認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求之本票票號是否為 868491號?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與所附證物不符)此項裁 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