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斐如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林明宗間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示
日期為何?㈡確認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請求之本票票號是否為
868491號?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與所附證物不符)此項裁
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