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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東科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許宸豪 人 相 對 人 許進平 相 對 人 林鳳嬌 相 對 人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其中壹佰貳拾萬 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0 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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