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閣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鳳芬
相 對 人 廖芸琦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芸琦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號CH473415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473415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
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票號CH473415
之本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票號CH473415之
本票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