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司票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侑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志賢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4號
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其次,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105年度司票字第5114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
系爭裁定),依
相對人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志賢之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侑立公司之營業所及林志賢之戶籍址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系爭裁定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送達系爭地址後,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由,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然系爭裁定寄存後未有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之相關
佐證,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林志賢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即出境,
迄未入境,並於107年7月12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可認其客觀上已無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亦
足徵其主觀上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是該「高雄市○○區○○路00號」址之營業所、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本件本票裁定對相對人部分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