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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6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 聲 請 人 悠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相 對 人 李怡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26,45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 金額係以文字及號碼分別記載於票面上,其中文字金額之記 載為新台幣「貳陸肆佰伍拾元整」,似於「貳」、「陸」與 「肆」之間漏列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上述本票 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脫漏,惟其本票上另有以數字「26,450 」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自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 金額之記載而以文字金額記載不明確為由遽認本票係屬無效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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