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麗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志中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
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部分塗改,
惟改
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辨
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