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部分塗改,惟改 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辨 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