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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6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聲 請 人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櫻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櫻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發票人 欄,雖除以手寫之「櫻支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勛」外, 並於手寫之「櫻支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勛」文字上,再 分別蓋用櫻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隆勛之印章,惟由系爭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隆勛非本票發票人,依 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6月22日 │130,34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1日 │TH0000000 │ │ ├──┼───────────┼─────────┼───────────┼───────────┼────────┼──┤ │002 │105年6月22日 │125,000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1日 │TH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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