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聲 請 人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勛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櫻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櫻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發票人
欄,雖除以手寫之「櫻支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勛」外,
並於手寫之「櫻支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勛」文字上,再
分別蓋用櫻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隆勛之印章,
惟由系爭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隆勛
非本票發票人,依
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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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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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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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2日 │130,34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1日 │TH0000000 │ │
├──┼───────────┼─────────┼───────────┼───────────┼────────┼──┤
│002 │105年6月22日 │125,000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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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