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治
相 對 人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哲
法定代理人 林束柔
上列
當事人與相對人沈春桃、陳冠哲、林束柔、陳義宗間聲請返
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為
執
行名義,為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並以本
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中國
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司聲字第68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迄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372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1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前向本
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
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
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0年12月2日核發之
扣押命令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82
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7月2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957號函為憑。是依
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沈春桃、陳冠哲、林束柔、陳義宗等人,
非上開假扣押裁定
所示之受擔保利益人,關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