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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相 對 人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哲 法定代理人 林束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沈春桃、陳冠哲、林束柔、陳義宗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為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並以本 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中國 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司聲字第682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迄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372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1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前向本 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 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 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0年12月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82 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7月2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957號函為憑。是依 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沈春桃、陳冠哲、林束柔、陳義宗等人,非上開假扣押裁定 所示之受擔保利益人,關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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