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中美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義仁
人 之1
相 對 人 謝宜芳
相 對 人 鄭秀媛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
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03113),面額新臺幣
貳仟零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
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