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溪文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法第
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
發
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支
付命令),因聲請人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字第4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裁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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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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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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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相對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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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913 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起訴時│
│ │ │原聲明求為應給付2,890,03│
│ │ │1元及其利息,
嗣減縮聲明 │
│ │ │為應給付2,861,486元及其 │
│ │ │利息,就相對人減縮部分之│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
│ │ │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
│ │ │應依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
│ │ │計徵之,並扣除已繳督促程│
│ │ │序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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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105,000 元 │相對人預納(本院101年度 │
│ │ │訴字第1425號給付電費事件│
│ │ │卷一第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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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1年度 │
│ │ │訴字第1425號給付電費事件│
│ │ │卷一第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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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239,413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合 計│ │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
│ │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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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0,754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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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 元 │相對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4│
│ │ │號給付電費事件卷第14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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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 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4│
│ │ │號給付電費事件卷第14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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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30,754 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
律師酬│ 2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
│金 │ │5年度台聲字第670號民事裁│
│ │ │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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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 三審│ 291,508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合 計│ │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 │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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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5,782元 │
│計算式: │
│一、239,413元×69/100-500元-28,913元-105,000元=30,782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二、291,508元-30,754元-105,000元-30,754元=125,000元。 │
│三、30,782元+125,000元=155,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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