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玉玲
聲 請 人 陳怡潔
相 對 人 林正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分
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
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6號第二審判
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
台上字第1061號第三審
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亦即歷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5,7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